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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能监察
 
 
常德市水利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OO七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治水管水,提高本局行政效能,维护水行政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依照《常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机关:局属各科、室、站,市防汛办,市江北城防管理处;所指工作人员:局属各科、室、站,市防汛办,市江北城防管理处等部门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其行政行为失当造成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达到法律、法规适用条件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性质的认定,由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调查、认定。

第五条  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及监察、法制、招标办、人事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监察室具体承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重大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或拒不贯彻执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法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四)对水利工程项目安排、水利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使用等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管理并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防汛物资采购等活动中,不依法招投标、暗箱操作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告知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执行上级有关指令,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八)不履行层次监督管理职责,对属于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九)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防汛抗灾主汛期,因不坚守岗位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十二)对防汛抗灾重大隐患、重大险情等问题处理不力,督查不严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不能取得一致,并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裁决,而擅自决定的;

(十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五)未按规定管理单位印章的;

(十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致使公用财物丢失、被盗、损毁,或公物私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七)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十八)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项审批的;

(十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十)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十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十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二十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审批的理由的;

(二十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十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十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依法收取、应当上缴的费用的;

(三十)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一)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十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

(三十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十四)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十五)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三十六)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三十七)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三十八)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三十九)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指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资源管理、堤垸保护费征稽等行政性收费。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和过失造成违法水行政执法行为,侵害行政管理人相对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十)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十二)擅自委托水行政执法或者授权不明和再委托的;

(四十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十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四十五)处理显失公正、公平的;

(四十六)依法确认其他水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

(四十七)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完全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八)被上级水行政机关作出纠错决定的水行政行为;

(四十九)人民法院在水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的原具体水行政行为的;

(五十)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五十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十二)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十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十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十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承办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责任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会议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断失误的(机关工作人员应提高鉴别真假的能力,不要让此条款成为失职工作人员推卸责任的借口);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我局提出过错责任追究的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日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坚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市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局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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