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水利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水利局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统一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个人或者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水利局举报。水利局受理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水利局应当督促建设、施工、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水利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建设、施工、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