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护许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后,准予其从事涉水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本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和便民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本局在市政务中心设立行政许可委托窗口。该窗口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本局各职能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当事人向窗口提交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时,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窗口受理通知书和窗口承诺件通知书,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材料后,应于当日告知市水利局窗口联络员,联络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到窗口领取资料。资料领回后应及时填写行政许可跟踪表,并到局监察室备案。
第九条 承办科室应根据职责分工安排工作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水行政许可办理的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提交的有关技术材料是否科学、合理;
(三)许可事项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拟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可靠、有效。
第十条行政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还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的有关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水利部、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依法进行评审,最终的评审意见,作为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承办人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届满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请分管局领导签发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证件送达委托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转交许可当事人:
(一)本局的批准文件;
(二)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到局监察室备案。
第十六条 本局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为了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局有关承办科室可以提出依法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变更、撤销理由及通知书送达市政务委托窗口统一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七条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市政务中心规定的办理期限。听证、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该期限内。
第十七条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文件、证照,均应加盖委托窗口保管的常德市水利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在市政务中心的网站上随时查询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后,各承办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归档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