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告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行政处罚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内容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负责告知。
第三条 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如下
1、陈述、申辩权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书面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要求听证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
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申请回避权利
执法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1)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请回避权可以口头告知。
4、申请复议权利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六十天内向省水利厅或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该项权利要书面告知。
5、诉讼权利
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项权利要书面告知。
6、行政赔偿权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水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不提出的,视为弃权。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它方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举行听证按如下程序举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简要宣布听证理由,听证纪律,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2)处罚机关的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提出处罚建议;
(3)当事人的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可以就事实部分进行申辩,也可就处罚机关的证据提出质疑,有权提出证明自己没有违法或违法较轻的依据。
(4) 听证结束后,将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呈送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8年2月1日起试行。